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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論及征收補償協議遺漏重要補償項目時,雖不是司法常態,但囿于拆遷方認知的局限性或者基于拆遷政策的變動性,有所遺漏本在所難免。無論是基于主觀原因還是客觀原因,這些看似是由于些微不嚴謹而導致的遺漏問題,不僅關涉到被征收人的重大權利,而且對其后續的救濟也有所影響,并且由此也引申出一個令所有被征收人關心的問題,即當征收補償協議遺漏重要補償項目時,能否起訴要求給付?
對于該問題的回答,我們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和最高法院判例精神為指引,不妨從兩個維度加以觀察。
首先,具體而言,對于遺漏的范圍和項目可以分三種情況而定:
1.現有的法律規定必須明確給予的補償項目,但實際并未納入評估范圍的,如停產停業損失,裝潢裝飾裝修費用、永久性的設施設備損失的遺漏、公攤面積的闕漏、房屋拆遷面積與實際面積出入大,這類補償往往是細節性的補償項目遺漏,導致被征收人未得到實際的補償。
2.前期評估已經評定了而且已經納入評估范圍,但是后期簽訂補償協議的時候又擅自排除出去,原則上也是可以重新起訴評估機構確定補償數額。
3.必然損失。我國行政賠償對于財產權受到損害的賠償方面,采用的是只賠償直接損失不賠償間接損失原則。“直接損失”的概念雛形從民法中引進,但在實際應用中其目的與理念卻與民法背道而馳。而且我國行政賠償制度對于受害者的財產損失賠償的標準過低,從其制定之初就初見端倪,對于城市更新過程中違法強拆行為造成的過渡費、拆遷費、搬遷獎勵等損失”和“因主張行政賠償而支出的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等維權費用”兩種損失的賠償在實踐中有所爭議。雖然一般而言,行政賠償是指直接損失,司法實踐也有延及到必然損失的序列的趨勢和跡象。補償是高于賠償的。因此,對于必然的經濟損失,在進行補償的時候沒有納入補償范圍,原則上也是可以重新起訴要求給付的。
其次,最高院裁判要旨對此明確指出,補償協議存在漏項的救濟事項,被征收人可就遺漏項目向征收人申請補償,并可就遺漏補償項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補償職責之訴。因房屋征收后的補償問題,其本質是涉及到被征收人受損財產權益的填補,而且財產的補償往往具有協商性,因此法律在此基礎上賦予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一定的選擇權和處置的權利。所謂一定的選擇權,是指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可以行政協議之間選擇有利于行政管理目標和受損財產權益補救的方式解決補償問題。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6條第一款的規定,此類選擇權具有協議優先的性質,這不僅表現在該條該條規定的補償問題必須先協商,協商不成的,再作出補償決定,還表現在補償問題上當事人意思自治優先的性質,即補償決定作出后,如果征收人與被征收人就補償問題重新達成補償協議,可以視為用行政協議的方式替代了補償決定。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后可以選擇逐項補償、并項補償、替代補償、一攬子補償、放棄補償項目等可能導致約定補償難過項目和法定補償項目不能一一對應的補償方式,當事人應當在補償協議中予以特別明確。
綜上所述,當征收補償協議遺漏重要補償項目一般而言是可以要求起訴給付的。被征收人遭遇補償款打折的問題時,應本著協商的友好態度和在法律的幫助下進行有效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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